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宗霖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果分別於99年10月18日、19日、21日,向 王智穎劉育松廖胤傑 佯稱要與渠等性交易,並以確認身分為由,要求廖胤傑、劉育松至提款機操作,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7,997元至蔡宗霖上開帳戶內,王智穎則依指示交付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提款卡,該帳戶內款項遭匯出26,324元至蔡宗霖上開帳戶,均旋經提領一空。嗣廖胤傑、劉育松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係交付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該等帳戶隱匿自己身分,詐使不特定民眾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之犯罪類型,故本案之犯罪地自包括正犯施用詐術之行為地(打電話詐欺被害人,上網刊登詐術訊息或上網與被害民眾聊天等施用詐術地點),幫助犯的幫助行為地(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地點)及被害人住居所、被詐時所在地,被害人交付財物與詐騙集團成員地點(被害人臨櫃匯款地、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之該機器設置地)、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開設銀行所在等結果地。查本件被告蔡宗霖住所非設在本院轄區,而本案繫屬前,被告居所又已自臺北市中山區遷出,惟被害人王智穎之住居所在臺北市大安區,其在該區域內接受詐騙電話,另其匯出款項帳戶開立分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均位於本院轄區,是就被害人王智穎遭詐騙而言,其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非供述證據部份,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設帳戶及與被害人帳戶間有上開資金流向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提款卡上記載密碼,並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包包裡,於99年10月25日要使用時才發現遺失,之後辦理助學貸款時始知已遭列警示帳戶云云。然查:
(一)上開西華郵局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設並請領提款卡使用,又前揭被害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法詐騙,因而有上開數額款項匯出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其後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廖胤傑、劉育松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王智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郵局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廖胤傑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劉育松提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是被告郵局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
(二)本件在被害人匯款之後,該帳戶隨即有跨行提款之紀錄,則若非被告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何以他人能順利使用該帳戶供匯款、提領之用。又本件既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諒係被告所提供,詐欺集團始能據以確實掌控該帳戶的使用,衡情要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綜此,足徵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係以自己的生日為提款密碼,是此密碼既係以其熟知的數字組合而設定,實無必要在提款卡上註記,何況若不甚遺失更有遭盜領的風險。再者,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當為被告所能認識。是若被告所述在提款卡上有註記密碼屬實,則該提款卡一旦遺失,他人即可加以使用,對本人權益影響甚至,被告自更應謹慎保管。然依被告卻稱:99年10月18日出門打球時,於打球時抑或是往返途中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
13頁反面),被告就該金融卡放置載有密碼的紙條,竟未謹慎保管反而粗疏至此,實足啟人疑竇。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99年10月某日可能去打球的途中掉的,去打球的時候沒有帶皮夾,有帶1、2十元的零錢、手機及提款卡」等語。若真如被告所述該次打球不慎遺失云云屬實,其既會特別攜帶該卡片在身,可見確有使用之需,當可立即查覺不慎遺失之情,惟其竟會至數日之後才發現遺失,甚至未為任何辦理掛失手續,有違常情。綜上各情,在在顯見被告所稱:提款卡上有註記密碼,遺失數日後直至被列為警示帳戶始知金融卡遺失遭盜用云云,顯然悖於常情,難以憑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如同本案佯稱假冒網路購物謊稱轉帳方式有問題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他人能夠知道其設定的密碼進而使用該帳戶,實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將該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的行為。被告卻仍對此一行為可能之危害莫不關心,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另聲請調查詐欺正犯提領贓款的畫面,但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是交付提款卡之幫助詐欺,並非認被告有實施詐欺或收取財物之正犯行為分擔,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所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交付1個帳戶行為,致多位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匯入其帳戶內,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正犯使用,足以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人數、財物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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