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愛珠
劉子傑楊慶德呂昭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電信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01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TL接收機(STL─15A)、激勵器、功率放大器、濾波器、電源供應器(RSP─1500─48)、電源降壓器、電源穩定器(POWEREX─AVR)各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劉子傑、劉愛珠、楊慶德、呂昭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10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ST
L接收機(STL-15A)、激勵器、功率放大器、濾波器、電源供應器(RSP-1500-48)、電源降壓器、電源穩定器(PO
WEREX-AVR)各1臺,係被告劉子傑所有且供被告等共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非法使用無線電臺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業經被告等4人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子傑、劉愛珠、楊慶德、呂昭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
8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之
STL接收機(STL-15A)、激勵器、功率放大器、濾波器、電源供應器(RSP-1500-48)、電源降壓器、電源穩定器(POWEREX-AVR)各1臺,為被告劉子傑所有,且係被告等共同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該等電信器材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屬專科沒收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電信法第6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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