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達選任辯護人蕭顯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邱永達於民國100年5月2日12時5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和平東路與新生南路口附近時,因疏於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前方 汪語婕 騎乘之A3H-797號機車追撞 陳怡靜 駕駛之9111-HU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時,因閃避不及而不慎追撞汪語婕騎乘之機車後方,致汪語婕因之受有右膝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汪語婕撤回告訴),詎邱永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協助處理事故及給予必要救護,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肇事路段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邱永達、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又非供述證據部份,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汪語婕之機車發生擦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略以:因告訴人機車撞及前車彈至伊前方,伊煞停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倒地機車,伊並無過失,並非本件肇事者。又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是撞及前車所造成,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再告訴人當時外觀也看不出有傷勢,又伊因與證人 劉春喜 有約,於事發後經告知告訴人後始行離去,並非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見告訴人人車倒地,未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協助對方處理事故及給予必要之救護,更未與肇事他方交談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隨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追查被告到案等情,業據證人汪語婕、陳怡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以、第62頁背面以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監視翻拍照片為佐,洵堪認定。故被告辯稱案發後有告知後始行離去乙節,已無足採認。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足見該條規定旨在處罰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當時追撞前車告訴人機車,既明知告訴人因多方事故已人車倒地,衡情機車騎士發生撞擊事故人車倒地,肉體重力接觸地面,或遭車輛碰撞,一般人均可明知此種事故會致人成傷,被告自己亦為機車騎士,於本件事故亦有受傷,對此當無諉稱不知之理。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此節亦與證人陳怡靜於審理中證述:「我有看到汪語婕手腳都有擦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故被告既已明知因本件事故會致告訴人成傷,然於起身查看後,卻逕自騎車離去,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報警等必要措施,按上說明,其所為顯係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縱被告所辯本件事故其並無過失云云屬實,然肇事責任歸屬非可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立刻確認,更非可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況被告機車確實有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被告顯為肇事之一方,是被告自不得因認為其並無過失即任意離開現場,否則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課予行為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精神至明。是以,被告所辯伊並無過失,並非本件肇事者,不該當本罪,另告訴人當時外觀看不出有傷勢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再查,告訴人騎機車肇事致傷經過,業據其於審理中結稱:「我騎機車是由和平東路往西的方向,前方車輛跟我同一個車道,那台車可能是在等右轉的車,我想要往他左邊的車道走,到前方等紅燈,我以為我過得去,但是我沒有閃過,就撞到那輛車的左後方,人車原地往左邊倒下,發生的那時候,後面的車子就撞上來,我的車子應該壓住我的左腳」、「倒地後5、6秒內後面有車子撞上來,撞到我機車後方,我當時還被我車子壓在下面」等語。再佐證人陳怡靜於審理中結稱:「當時紅燈我停下來等紅燈,綠燈要起步的時候,我就聽到後面有碰撞聲,我就停下車看,我就看到汪語婕倒在地上,後面也有一台摩托車倒在地上,我有去扶汪語婕起來,後面一台摩托車就直接起來騎走了」、「我下去看的時候,兩台機車都已經倒地」、「只有聽到一次撞擊聲音」、「我是感覺到碰撞立刻下車」、「被汪語婕的機車壓住,所以才不好爬起來,我是扶他起來的,扶告訴人起來之前有將機車熄火」等語。及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見狀已離2、3公尺立即煞車,但還是來不及,以致我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後輪發生追撞,雙方倒地而肇事我當時車速40至50」等語。可認告訴人機車撞及前車人車倒地之際,被告機車幾乎同時間自後撞及告訴人機車後方,而當時告訴人肉身已遭機車壓住在下,動彈不得,而肇事前被告機車車速達時速40、50公里,又於碰撞前2、3公尺始採行煞車作為,被告機車衝撞告訴人機車力道顯然非小,故前後2次撞擊迅即發生於間髮之際,共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於審理中固結證:「我左膝挫傷,雙手手心擦傷。我不曉得這些傷勢是在哪一個階段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本件2次撞擊既發生於瞬息之間,傷者驚駭之餘,本難強求其判斷各別傷害的肇事原因,故此情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撞及前車造成,與伊肇事無關,同不可採。
(四)至被告稱因急於為證人劉春喜送狗,故立即離開現場,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查,被告當日確有預計該項行程乙節,固據證人劉春喜於審理中結證屬實。惟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既已呈停止行駛狀態,亦能知悉告訴人車禍受傷,卻不顧告訴人傷勢,僅做短暫停留,逕行離去,更可徵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況現今工商社會,用路人使用道路本各有其目的地,肇事者本不得以一己私事有待處理,而規避上開交通法規所賦予責任,故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資為阻卻其犯意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成傷後,即駕車離開,未待警處理釐清肇責或為必要救助,對告訴人人身法益仍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諭知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駕車疏於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於發現車前事故時,因閃避不及而不慎追撞告訴人汪語婕騎乘之機車,並使告訴人因之受有右膝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已撤回對被告此部分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