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10號),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陳俊溥所涉過失傷害被害人 賴皆興 部分,業經被害人賴皆興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7號案件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天候晴朗」應更正為「天候陰」。
(三)本件證據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尚佳,其所犯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