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10號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先前因購買商品而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辦理分期付款,約定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遲延,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計付年息20%之遲延利息。迄於民國95年2月15日止,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123,691元未清償。嗣於95年2月15日訴外人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移轉證明書為憑。詎被告僅繳納至95年1月5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繳納,至今尚積欠本金123,691元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