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持有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少易字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95年2月初過年後之某日某時,在位於○○鎮○○街之河濱公園內,拾得無人所有、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槍彈1批,即未經許可將之攜回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5樓住處,加以持有。直至警方於95年4月
5日上午10時53分許,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始終止持有。
三、本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事實,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依其所述,其所拾得之本案槍彈,並無證據顯示係他人之遺失物,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原則,應認為係無人所有。
(二)證人A1於警詢中也對於被告持有上述槍彈情形有明確之證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5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52852號槍彈鑑定書,附在卷中可以為證。
(四)此外,還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憑,以及查獲起出槍彈之相關照片共35張,足以佐證。
(五)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自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其修正施行之條文中與本案有關,且應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比較有利被告與否者,並其於本案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最低額,刑法修正施行前,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提高倍數為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與修正施行後比較:罰金改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42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刑法修正施行前,係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最長不得逾6個月,經依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其折算數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折算為新台幣金額,最高係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最高係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最長不得逾1年。故如所科罰金在新台幣540,000元以下,因易服勞役期間不超過修正施行前之6個月最長期限,且每日易服勞役之數額又較高,應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反之,則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3、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累犯加重規定,限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修正施行前(第47條無第2項)則無此限制,惟本件被告本係故意犯罪,且所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上述修正施行,對被告有利與否而言,並無差異。
4、刑法第67條:修正施行後,罰金有加重之情形時,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與修正施行前比較:罰金之加重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8條),應以修正施行前有利於行為人。
5、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6、依本件被告之犯罪情形及本院就本件之量刑結果(詳後),以上各項修正施行,僅刑法第42條之修正施行,於本件被告犯行有實際影響。再依本院量處罰金之數額(詳後),應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綜合上述一切情形,本案比較修正施行前後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7、至於刑法第2條本身之修正施行,當然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修正施行後規定,而無比較修正前後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附帶在此說明。
(二)被告的行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除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犯行外,檢察官起訴書又記載被告同時取得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發、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1發,並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惟此部分法律並未加處罰,不屬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故本院未於犯罪事實欄加以認定記載。再檢察官起訴書另認定被告係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本案槍彈,惟被告已明確陳述本案槍彈係其於○○鎮○○○○路旁所拾得(偵卷第8、37頁),並無證據可認其為虛偽供述,故此部分應依被告之陳述,認定事實。以上均在此一併說明。
(四)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曾有犯罪事實首段之受刑罰宣告及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雖並未持之使用,但對於社會治安已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惟犯後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犯行,未為不實的辯解,節省檢警人員以及法院不必要的調查資源,有助於明案速斷的刑事訴訟理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依法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為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而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其中有土造子彈2顆、改造子彈
1顆,已經鑑定確認無殺傷力,有上述鑑定書可證(偵卷第48頁),故非違禁物;其他物品則據被告供承係與本案槍彈一同拾得等情明確(本院卷第33頁),難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符合得以宣告沒收之法律要件,故不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三、玖厘米口徑制式子彈貳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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