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甫於民國95年4月25日緩起訴期滿。其於95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彤緣卡拉OK酒店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市福樂新村向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國華路口與福樂新村巷口時,未注意路口有來車即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國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煞車不及,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中間車身,造成甲○○受有髖、大腿等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即加速往左轉往國華路方向逃逸,嗣為巡邏員警 余增文劉永仁 發現在苗栗市福星里127-9號轉彎處為警攔下而查獲上情,並經警對乙○○作呼氣酒測,結果測試值高達0.96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5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行經國華路口與福樂新村巷口時,未注意路口有來車即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國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煞車不及,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中間車身,並造成李福全受有髖、大腿等擦傷等之傷害,而其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即加速往左轉往國華路方向逃逸,嗣為巡邏員警余增文、劉永仁發現在苗栗市福星里127-9號轉彎處為警攔下而查獲上情,並經警對其作呼氣酒測,結果測試值高達0.96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幀、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6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6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9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四)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4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以有
2次酒後駕車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駕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隨即駕駛離開,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之態度、並已經賠償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95年6月2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酒後駕車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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