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72、33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製造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第壹、貳項及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第叁項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竟基於製造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及製造子彈之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3年12月初某日左右開始,在其當時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海口30號住處,同時以附表貳所示之物為工具及部分材料,經過多次摸索學習,製造成為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改造子彈3顆,其情形分別如下:
1、改造手槍部分:將其於新竹市○○路之幻象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得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鑽通槍管,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2、改造子彈部分:將口徑9厘米之制式彈殼加裝直徑分別約
8.8厘米和9.0厘米之金屬彈頭,製成改造子彈2顆(其中1顆已經鑑驗試射)。另1顆則以不詳方式製成(其後經誤擊,現已滅失)。
(二)於94年4月間某日,在同上述住處內,仍以附表貳所示之物為工具,將其以4500元之代價,向同一模型店購買之玩具手槍1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未扣案,現已滅失)。
二、甲○○另未經許可,竟於93年7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溫醫院旁,以15,000元之代價,向 黎東月 (已死亡)購買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甲○○就自此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批槍彈。其中子彈5顆部分,因甲○○於取得上述槍彈後之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的保安林內全部試射完畢而不再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則於94年7月28日15時30分許,因向警方自首交出而終止持有。
四、本案件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
二、被告製造、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槍彈,其中尚未滅失(含經鑑驗試射之子彈1顆)者及被告製造槍彈所使用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經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均具有殺傷力,其各該槍、彈之仿製型別及製造結構亦均於鑑定中有詳細說明,此分別有該局94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40109119號、94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940119154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可憑。
四、被告製造、持有之槍彈,其中已滅失部分,雖均未能扣案送鑑,惟槍枝部分及誤擊發射之子彈1顆曾經誤擊傷及 張立宏 ,已經證人張立宏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林新醫院開立槍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可證(偵字卷第2772號卷第23、42頁),其有殺傷力當可認定;其餘5顆子彈部分,則據被告供述已試射完畢(同上卷第81頁),顯見其亦應有殺傷力無誤。
五、此外,並有相關照片多張,附於卷中可為佐證。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修正施行之條文中與本案有關,且應與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比較有利行為人與否者,並其於本案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最低額,刑法修正施行前,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提高倍數為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金額,與修正施行後比較:罰金改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法第42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刑法修正施行前,係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最長不得逾6個月,經依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其折算數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折算為新台幣金額,最高係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最高係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最長不得逾1年。故如所科罰金在新台幣540,000元以下,因易服勞役期間不超過修正施行前之6個月最長期限,且每日易服勞役之數額又較高,應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反之,則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施行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最長不得逾20年,修正施行後,最長則延至30年,顯然以修正施行前有利於行為人。
(四)修正施行前第56條:修正施行後刪除此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2件製造手槍行為,以連續犯論以1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最高刑僅15年。但修正施行後刪除此規定,應改依數罪併罰之例分別宣告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最高度刑將提高至20年。故應以修正施行前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62條:修正施行後,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由修正施行前之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故以修正施行前有利於行為人。
(六)刑法第67條:修正施行後,罰金有減輕之情形時,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減輕之,與修正施行前比較:罰金之減輕僅減輕其最高度(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8條),應以修正施行後有利於行為人。
(七)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八)依本件被告之犯罪情形及本院就刑之減輕及量刑之審酌結果(詳後),以上各項修正施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刪除對於被告有最大之實際影響。而關於此條文之比較情形,已如上述。故綜合上述一切情形,本案比較修正施行前後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九)至於: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然亦曾於94年1月26日修正施行,惟其係於被告之連續或繼續行為中,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2、刑法第2條本身雖亦經修正施行,惟法院應依法審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本應適用現時有效施行之法律,故刑法第2條修正施行後,即無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之餘地。以上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帶在此說明。
二、承前說明,被告的行為所構成之犯罪分別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之行為(下稱第1犯行),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其製造後之持有行為,乃製造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之行為(下稱第2犯行),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
三、被告之第1犯行之㈠部分及第2犯行,分別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故各應依製造改造手槍罪及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之第1犯行中,先後兩次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時間相近,方法相同,所犯都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的意思所為,為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2號解釋參照),故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之第2犯行,係於警方未發覺前,即自首帶同警方交出槍枝而受裁判,此觀被告於94年7月28日之警詢供述,自可明瞭(偵字第2772號卷第80頁),故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上述所犯連續製造改造手槍罪及持有改造手槍罪,犯意與行為均各不相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七、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足認原本品行良好,所為本案連續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分別為2支及3顆,持有改造手槍之數量為1支及5顆,雖未持以為其他犯罪,但已對社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證人張立宏遭其中一支槍誤擊即為適例),又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扣案槍彈均為被告帶同警方所起出,並自首部分犯行,顯見已有悔改誠意,亦有效節省檢警人員及法院之調查資源,有助於「明案速斷」之刑事訴訟理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各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關於從刑:
(一)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為有殺傷力之槍、彈,已經鑑驗屬實,說明如前,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所有,而為製造改造手槍之工具或材料,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0頁)。
(三)其他扣案物品(含經鑑驗試射所餘之彈殼1顆),既非用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符合法定宣告沒收之要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在此附帶說明。
九、移送併辦案件之處理: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其95年度偵字第2765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意旨大致如下:甲○○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95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市南寮漁港某處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並從此時開始,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加以持有,直至
95年5月5日21時30分為警盤查起獲,始終止持有。
(二)上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持有子彈之起始時間為95年
5月初某日,與本件被告持有子彈犯行之起始時間為93年
7月間,兩者相差近2年之久,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93年7月間向黎東月購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之行為(即本件持有子彈犯行),與95年5月初某日拾獲13顆子彈之行為(即上述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兩者之間,並無關連,上述13顆子彈是臨時看到才撿回家,並不是一開始就要收集子彈等語(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對於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確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與本件持有子彈犯行,並無概括犯意,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被告於辯護人詢問時,雖又稱均係因為有興趣才先後購買子彈及撿拾子彈等情(本院卷第35頁),但此仍不能改變其撿拾子彈部分係基於偶然臨時發生之事實,故難認有概括犯意之存在,附帶一併在此說明。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
1項、第4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2款。
(四)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表壹:
一、仿BERETTA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二、改造子彈壹顆。
三、仿BERETTA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附表貳:
一、圖格牌鑽床壹台。
二、砂輪機壹台。
三、手提電磨機貳台。
四、電鑽貳台。
五、電子游標卡尺壹支。
六、噴燈貳具。
七、各式鉗子拾支。
八、研磨棒壹盒。
九、車刀柒支。
十、挫刀拾貳支。
十一、起子叁支。
十二、直線火藥壹包。
十三、底火壹包。
十四、砂輪片伍片。
十五、各式鑽頭壹批。
十六、研磨鑽頭壹批。
十七、通槍條壹支。
十八、槍枝零件組壹包。
十九、槍枝分解圖肆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