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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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國簡字第3號原告甲○○原名 邱景川
號被告苗栗縣頭屋鄉頭屋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所有之車輛遭被告所設置、管理之活動中心圍牆倒塌而壓損一事,前曾親自或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自民國94年9月7日起陸續召開多次協調會議協調賠償事宜未果,最終被告並以無賠償之法源依據而拒絕賠償原告,並告之可逕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等情,有原告之申請賠償協議書(卷第68頁)、被告94年10月3日苗頭國小總字第0940001341號函、泰利颱風災害責任釐清與賠償協調會會議資料等在卷可按(卷第6、10
2至11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活動中心外牆,惟該圍牆於94年9月1日上午11時左右,突然倒塌,壓毀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估價結果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61,644元。而該活動中心圍牆乃由被告設置及管理,不但設計不當,且該圍牆係以磚頭砌成之空心柱建造而成,顯然偷工減料,施工品質不佳,因而倒塌,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起訴前已先向被告請求賠償,惟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44元。
二、被告則辯稱:(一)系爭倒塌之活動中心圍牆,被告雖為驗收單位,但非現任校長任內施工。對於國立聯合大學製作之「圍牆倒塌鑑定報告書」內容不爭執,亦承認為本件訴訟之賠償義務機關,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未實際修理系爭車輛,故不應請求工資之費用,零件費用部分亦應折舊後計算之。(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業於92年5月7日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在案,換言之,系爭車輛依法不得行駛,惟原告竟違法行駛系爭車輛,並將之停放於被告活動中心圍牆外,原告已違規在先。且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巷道寬度僅5米2,在單邊停車後,寬度僅餘3米2,依內政部頒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之規定,該巷道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供消防車輛救災。原告違規行駛復違規停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停放於被告活動中心圍牆外,因該圍牆倒塌而壓毀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中國時報剪報一份、照片3張等件(卷第7頁至第1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圍牆工程係屬「頭屋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一部分,該工程之發包、驗收單位及建物之管理使用單位與所有權人均為被告,有苗栗縣政府95年3月29日府教體字第0950040109號函在卷可證(卷第145頁),並經證人即苗栗縣政府體教課承辦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工程合約是頭屋國小所簽訂,且一般學校之教室、體育館之管理使用單位均是學校。系爭新建工程之驗收,是經學校初驗後報縣政府驗收,初驗時縣政府沒有參與,根據被告所提出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以認定被告為驗收單位。另縣政府亦發函指示「複驗應改正事項由被告檢驗,檢驗合格同意後備查」等語,即指複驗指示事項退回改由學校自行檢驗,縣政府不再檢驗是否有確實改善,故驗收單位為被告等語明確(卷第25
2頁、第253頁)。被告則於上開證人證述後,始改口坦認其為本件訴訟之賠償義務機關,有95年8月3日審理筆錄在卷足參(卷第296頁)。故被告確為系爭圍牆之設置、管理機關,而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賠償義務機關無疑。
五、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圍牆倒塌之原因,乃設計不當與偷工減料所致,並以國立聯合大學工程研究中心(下簡稱研究中心)製作之「圍牆倒塌鑑定報告書」為憑。經查,系爭圍牆倒塌之原因,經送請該研究中心鑑定,而該研究中心派員現場勘查、拍照,並分析設計圖後,認:(一)現場勘查情形:⑴柱子直接放置於土壤上,⑵有RC基礎但未留續接鋼筋;⑶柱子直接放置於排水溝上,⑷柱子直接放置於紅磚地。(二)法規探討部分,⑴依建築技術規則第4條、第7條之規定,圍牆屬於建築物,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2條之規定,建築物構造須能抵禦來自任何方向之風壓力及風昇力,因此,通常於柱及基礎間會以鋼筋做連接。⑵依建築技術規則構成編第1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磚造圍牆之牆身任一處之厚度,不得小於該部份至牆頂之垂直距離之10分之1,且不得小於19公分。本件變更設計後之牆身高度為150公分,厚度應至少19公分,惟厚度僅有9.5公分,顯有不足。⑶依建築技術規則構成編第169條之規定,鋼筋混凝土加強柱短邊不得小於牆壁厚度。加強柱之主鋼筋,不得小於柱全斷面積100分之1,且不得少於直徑16公厘4支,平均分配於柱之四角。然本件變更設計後牆身之補強柱中並無放置鋼筋,故不可視為加強柱,而原合約圍牆設計之實心RC加強柱,其內僅放置4支#4鋼筋(應至少4支#5鋼筋),亦與法規不符。⑷雖法規並無明確規定,混凝土磚牆是否需以鋼筋補強,但工程慣用之作法,通常會以鋼筋補強混凝土磚牆之方式進行設計。(三)施工探討部分,⑴依設計圖,以百歲磚所砌之磚牆底部設有RC基礎,但在倒塌圍牆底部並未發現施作RC基礎,故顯然未依圖面施工;⑵依設計圖,以百歲磚所砌之補強柱,其柱心需灌入141公斤/平方公分強度之混凝土,但倒塌現場發現其柱心竟為空心,並未依圖面施工等情;有該研究中心出具之「苗栗縣頭屋國小圍牆倒塌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系爭圍牆工程之設計與施工,均有明顯瑕疵及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倒塌圍牆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之修理費用為261,644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5,000元,零件費用為196,644元,且無須折舊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份為憑。被告則辯稱:原告未實際修理系爭車輛,不能請求工資費用,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後計算之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法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原告主張零件部分毋庸折舊云云,已不可採。再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西元1997年4月(即86年4月,未載出廠日,以15日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5年
7月12日北監花字第0950050175號函檢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卷第29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4年9月1日止,已使用8年4月又16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8年5月。依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369/1000計算,則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76,980元【計算式:196,64
4×0.9=176,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零件折舊額176,98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9,664元【計算式:196,644-176,980=19,664】。加上工資費用65,0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4,664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牌照經註銷後仍違規行駛及停車,致遭圍牆倒塌壓毀,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乃肇因於系爭圍牆因設置不當而倒塌,與系爭車輛牌照是否遭註銷及違規停車無涉,是被告辯解,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6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