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指定辯護人趙建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殺人、傷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89年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6月30日執行殘刑,甫於93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
93年底,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旁草叢,收受 鍾興科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所寄放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5.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改造子彈8顆(經送鑑定試射2顆,剩6顆),竟未經許可而予以寄藏在其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三樓房間之裝潢木板夾層內。嗣經警於94年1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扣得上揭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改造子彈8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為,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5.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4000794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即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將原第11條規定刪除,並將同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即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舊法,其法定刑較修正後之新法為輕,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應依舊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論科。至被告因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犯行而違反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部分,則未修正更動,是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為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寄藏」係含有「持有」之行為,故被告係犯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非單純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1支、子彈8顆之行為,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另被告曾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3年8月
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本件關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詳後述),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按易服勞役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亦即依新法修正前,易服勞役部分係以300元以上900元下折算1日。而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修正為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係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統一為1000元、2000元、3000元。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本院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有關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至於累犯部分,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刑,故綜合而言,應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42條第2項等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鑑定後剩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顆(原查獲9顆,經送鑑定試射3顆,其中1顆無殺傷力,剩6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8顆、彈殼8顆、半成品彈殼6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40007945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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