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4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親,因罹患中風,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度禁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由相對人乙○○之配偶 邱吉生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監護人邱吉生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經鑑定為重度精神病患,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實無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為此,請求鈞院准予改定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又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的順序,依序為「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若不能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一千一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九四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陳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親屬會議記錄、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四一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乙○○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其配偶邱吉生為乙○○之監護人,惟邱吉生年紀已大,又患有重度精神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擔任照顧相對人之責,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邱吉生、 邱華腴 、 邱華瑩 、甲○○、 黃榮義 等人決議同意由相對人之次子即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