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95年6月1日上午9時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街○○號房屋前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見甲○○於該處設攤販賣珍珠飾品,乃佯裝詢價,伺趁甲○○不及注意,即以徒手抓取甲○○置於攤位中之珍珠手鍊3條、珍珠項鍊1條及珍珠耳環1對,得手後即緊急發動上述機車離去現場。嗣於95年6月3日上午,始為警循線據報在苗栗市福星市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贓物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乙○○曾因賭博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珍珠手鍊3條、珍珠項鍊1條及珍珠耳環1對、業經返還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千元損害,被害人表示原諒不再追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檢察官建請從輕處刑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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