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金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之情形,其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金城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因聲請人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亦無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421條所列之再審事由,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嗣於112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同月23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聲再卷第13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至遲於112年12月27日【自同月23日(含)計算5日】補正上開事項,然上開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聲請人未提出本案再審標的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之原判決繕本,僅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9號刑事簡易判決繕本、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37號刑事簡易判決繕本各1份,並未依前開裁定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未能提出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念慈
法官黃文昭
法官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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