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韻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韻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你根本無業遊民」、「你看起來就無業遊民」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僅因路邊車行犬隻未繫鍊條乙事,而與飼主及路人即告訴人 葉展嘉 起口角糾紛,竟出言辱罵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逾被告經濟能力所及,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02號被告康韻珍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韻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葉展嘉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對葉展嘉辱稱「我跟你道什麼機八欠」、「操你他媽」、「幹你他媽機掰」、「你根本無業遊民」、「你看起來就無業遊民」等語,足以貶損葉展嘉之人格。
二、案經葉展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展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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