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專調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4號聲請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與相對人皇家侍衛保全 吳泓叡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民事聲請調解狀提起本件調解之聲請,然其未明白記載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為何,亦尚未依特定之原因事實特定其請求金額並計算、繳納調解聲請費用,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怡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