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林元麗 受判決人即被告 郝金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聲請人如是立於告訴人之地位,既非自訴人,即無為受判決人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其再審聲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受判決人即被告郝金生(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㈡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元麗(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審簡
上字第243號判決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依前開說明,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人,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因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不合法,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