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劉雅惠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9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爰聲請裁定就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第三人 李依倩 詐騙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該等款項伊均未花用,應由詐騙之人負起還款責任;況伊就系爭借款已依約繳納18期,現無資力清償,伊要循司法途徑對施用詐術之人究責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爭執其係遭詐騙等語,惟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
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薛嘉珩
法官林怡君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廖宣惟附表:113年度抗字第14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1262,080元149,760元111年3月25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