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323號聲請人 顏士傑
甲○○法定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顏銘鴻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顏士傑、 顏志皓 均係被繼承人顏銘鴻之孫,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子女 顏李恭 、 顏淑卿 、 顏文彬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子女 顏靜雯 、 顏聖峰 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現尚審理中,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 顏淑芬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896號案卷、查核卷內之戶籍資料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顏淑芬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