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丁義銘 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 鄭彥麟 ,於事發當下僅向上訴人指認玻璃貼紙部分有損傷,故系爭車輛除此部分之損害,均非上訴人所致,然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尚包含系爭車輛另行更換非前述損傷部分之五金零件,此部分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所指,係爭執系爭車輛所生損害與上訴人本件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繼而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不當,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復未指明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解釋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以,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時雖聲請訊問鄭彥麟,惟其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翁偉玲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