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 伍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止,於借用後前二年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二一六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一年按年息百分之八固定計息,第二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三點0八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甲○○設定擔保之不動產,該不動產拍定後分配金額尚不足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分配表影本一份、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之利率過高。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與被告甲○○離婚,本件欠款是離婚後發生的事情。
三、證據:提出協議離婚書影本一紙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甲○○雖以原告請求之利率過高等語置辯,惟依兩造間借據第三條遲延利息之約定,借用人未依約償付本息時,按該借款之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借據第二條亦約定本借款第二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三點0八計算,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二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二加碼百分之三點0八,而原告本件僅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二請求,其所請求之利率並無過高之情事,被告甲○○辯稱原告請求之利率過高等語並不可採。被告丁○○雖以其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與被告甲○○離婚,本件欠款是離婚後發生的事情等語置辯,惟被告丁○○對於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故被告丁○○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