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0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五0、二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八B-七七二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重慶南路口欲行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右開時地之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AFC-八五五號重型機車沿愛國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將進入右開路口之車前狀況,在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下即貿然左轉前行,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受有左臉顴部二乘二公分、左膝二點五公分、右膝二乘一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右開時地之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將直行進入右開路口之車前狀況,在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下即貿然左轉前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左臉顴部、左膝、右膝等處擦傷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執行業務時過失傷害告訴人,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及自首之事實,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就此僅載「第四十一條」,顯係漏載,茲補正之)、第六十二條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末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審理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