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上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被上訴人富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仲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以下之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再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無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準用;足見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為上訴理由。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辯論為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亦詳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為:
(一)原審程序上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1、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因此,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最高不得逾五十萬元。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五十萬元者,即應改用其他訴訟程序。
2、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因此,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亦屬實質之訴訟標的無疑。
3、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因此,本件原審於小額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即被告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金額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即應改用其他訴訟程序,惟原審不審,逕依小額訴訟程序裁判其成立與否,顯有適用法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本件有誤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為小額程序之違法。
(二)原審有判決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1、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主張以違約金抵銷之抗辯。原審先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之事實且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但原審既認定「原告未依合約書之約定於六十天前提出申請,亦未經被告同意,應視為同意續約」,既然已經續約,則其若欲終止契約,仍應依約定之程序辦理,否則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其理甚明。
2、查原審係以「應核減為按視為同意續約期間抽成後金額(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四倍計算之違約金即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云云,但對於「視為同意續約期間」長短,認定(只有二日)顯然有誤;按被上訴人固然自次日(八月一日)起視為續約,此後迄今未依約定之程序辦理終止契約,雖然被上訴人在八月二日撤櫃,但片面撤櫃行為並非約定終止契約之程序,亦不生終止續約之效力,豈能謂「八月一日起視為續約,八月二日撤櫃終止續約」?因此,系爭專櫃之續約至今仍然有效,但因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八月二日違約撤櫃,空置至今近九個月,其間上訴人喪失「如被上訴人未違約時上訴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事證俱全,豈可忽略不計?
3、原審竟認「視為同意續約期間」只有二日(八月一日、二日),是即認定被上訴人片面撤櫃行為可生終止續約之效力,此與前述「原告未依合約書之約定於六十天前提出申請,亦未經被告同意,應視為同意續約」之判決理由顯然矛盾。
4、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明示:「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固得以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何以過高?法院據以核減至相當數額之衡量標準為何?則應於判決理由中記明,否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又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明示:「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原審核減本件違約金,並未對於〔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為絲毫之調查,即並未命當事人舉證或履勘現場,率認「應核減為按,視為同意續約期間抽成後金額(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四倍計算之違約金即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謂此即為「被告所受之損害,及如原告未違約時被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云云,而其計算〔視為同意續約期間〕卻僅有二日,原判決就此違約金何以過高?法院據以核減至相當數額之衡量標準為何?並未詳加說明,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三、就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如其成立亦僅經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是上訴人於原審小額訴訟程序中主張抵銷,縱經原審法院認有成立之理由,亦僅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不得更行主張,此與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提起反訴僅得於十萬元之範圍內為之不同,原審法院並無因此而改行通常程序之依據;當事人就其範圍逾十萬元抵銷之主張,如不欲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自得選擇以提起反訴之方式改行通常程序,此為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法院並無置喙之餘地,是上訴人以其抵銷之主張已逾小額程序之適用範圍,故原審判決有應適用通常程序而行小額程序之違法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法令,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就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部分: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指摘原判決違法,因該事由非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六、從而,本件依上訴意旨,一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一部分之上為訴不合法,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併逕以判決駁回。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蔡惠如法官王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一千零三十五元第二審送達郵費六十八元合計一千一百零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