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猶不思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右轉時,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並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係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由中山北路右轉長安東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附載乘客丙○○沿同路同向同車道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前車輪撞擊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甲○○、丙○○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左側下肢擦傷、左手肘擦傷,丙○○受有左手背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詎乙○○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對甲○○、丙○○並未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因經過肇事現場而目擊事情經過之證人方 承豐 記下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告知甲○○、丙○○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述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中山北路與長安東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往東繼續行駛,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並不清楚有出車禍的情形,伊行經肇事地點時固然有聽到撞擊聲,但從照後鏡看,並未發現任何東西倒地,所以就駕車離去,伊實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二、惟查:
㈠、告訴人甲○○、丙○○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確因被告右轉前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未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其閃避不及,故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撞擊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均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據告訴人等迭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據其提出東良車業行維修機車估價單一紙附卷為憑,再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在肇事現場及同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警訊筆錄中指陳肇事車輛之車型、顏色各節,亦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用車之車況互核相符,並與當時目擊現場之路人 方承豐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等情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調查表及車禍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於偵查卷內足憑,而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據其提出臺北市立 馬偕 醫院診斷書證明書二紙在卷為憑,另審酌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確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地點時,曾聽到車子有發生異狀之聲音且於回家後下車察看車損情況,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處均有擦撞痕跡等情(參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堪認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無訛。
㈡、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因屬交通要道,附近人車眾多,兩車碰撞及機車倒地後所發出之撞擊聲,引起適經肇事現場附近路人方承豐之注意,故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記下,告知告訴人使其方能循線查獲被告,已據證人方承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翔實,又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毀微損,左側擦地痕,機車倒地後在前揭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已過系爭路口二分之一處由南往北車道上留有一長約五點一公尺之刮地痕及油漬,機車駕駛人及其附載乘客即告訴人甲○○、丙○○二人身上多處擦傷,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馬偕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按,足徵告訴人人車確因被告駕車突然右轉致其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創,再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確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地點時,曾聽到撞擊聲且回家後立即察看車損情況,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處有擦撞痕跡等情,此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於警局詢問時自承:「我於該時、地駕駛ML─九七三二號自小客車沿中山北路南往北分隔島右側第一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時,‧‧‧有發覺保險桿有聲音但未見有碰到機車,所以就驅車離去,俟我回到家後才發現車身有擦痕,所以現場發覺保險桿有聲音時可能是撞到機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我沒有逆向,我是右轉,但太超過中線,幅度太大,跑到對向車道,‧‧‧我不是撞到,車子只有中間部分受損,我有聽到聲音停下來,看到照後鏡沒看見什麼,我就走了。」及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亦供承:「當時我覺得車子有一點不對,好像有出一個怪聲音,有震動一下。」、「(問:當時為何沒有停下來看?)我看後照鏡,但是沒有發現人。」等語不諱,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發生車禍後告訴人二人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機車前車頭撞痕,縱使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部分發生擦撞,實難認被告對發生本件車禍渾然未覺,況被告肇事後回家後,猶主動察看車損情況等情,本院綜觀上述跡證,被告於肇事後對此等明顯可見之動態,實無毫不知悉之理。被告辯稱事發當時其汽車音響過大及自照後鏡查看,未發現有異狀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要非事實,無可憑採。
㈢、末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有肇事之認識,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並無過失,亦無解於本條之罪責,被告於事發後已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即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成傷後,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且於偵審程序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意圖推諉卸責之心態昭然若揭,實不足取,又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各項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有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甲○○、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之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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