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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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微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郭千莉 再審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四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亦經明定;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無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準用,是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不得以第一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為上訴理由。而再審之聲請,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四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可知,小額訴訟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因此於第二審法院裁定送達時確定。經查:本件第二審裁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其自是日始知悉原審裁定理由,故關於提起再審不變期間起算,應以其收受裁定書起算,是以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乃以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提起上訴,惟再審聲請人即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僅記載上訴聲明,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且未於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但再審聲請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到院,有本院收戳章之上訴理由狀原本為證;前審未察及此,即率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再審聲請人確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到台北簡易庭,但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始轉達本院民事庭承辦股,致前審法院誤以該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存在,是本件即應回復至前上訴程序進行審理。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以:㈠再審聲請人並無以不確定故意,偕同或幫助冒名申請人侵害再審相對人之權益;㈡再審相對人縱受損害,亦非再審聲請人所致,原審判決再審聲請人應賠償慰撫金予再審相對人,實有違誤,其對再審相對人究受有如何之精神上痛苦及所核定之數額究係從何標準加以審酌而為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均未記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為其上訴之理由。
五、然查,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已發現本件有冒名申請之可能,仍發卡予冒名申請信用卡之人,有以不確定故意偕同或幫助冒名申請者侵害被害名者即再審相對人之權益,致再審相對人於聯合徵信中心載有「強制停卡」之記錄,而使其蒙受名譽、信用損害,並據此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付慰撫金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再審相對人,均屬原審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範圍,原審已於判決內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就此事實認定有所不當,核係對事實審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自難認係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固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關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視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並無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已見前揭說明,且小額程序判決書本得不記載理由(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本件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上開說明,亦同屬上訴不合程式,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雖有再審理由,然再審聲請人於前審之第二審上訴仍非合法,則前審裁定理由雖非正確,其結論仍屬正當,本件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蔡惠如法官王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