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螺絲扳手壹支、千斤頂壹台及棉布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為警扣得棉布手套「一雙」應予更正為「一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該物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下,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經濟困難,一時貪念所致,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然為避免被告日後再蹈法網,爰宣告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正。扣案螺絲扳手一支、千斤頂一台及棉布手套一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