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0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北市○○路、建國北路與民族東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右開時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路口寬廣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甲○○所騎乘之BEI-四一九號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之民族東路口由東向西駛出、且已進入路口至少十三公尺之車前狀況,猶貿然前行;適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足扭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及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右開時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路口寬廣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其右前方之民族東路口由東向西駛出、且已進入路口至少十三公尺之車前狀況(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猶貿然前行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左足扭擦傷之傷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足以認定。又告訴人在同樣並非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被告自其左側進入右開寬廣路口之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另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亦有未遵交通號誌行車之過失行為,然此節經本院審理並遍查卷內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而因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前述告訴人指述之情形下,自不應認定被告有未遵交通號誌行駛之過失,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執行業務時過失傷害告訴人,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未被發覺前,已向當時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楊啟華 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本件之罪減輕其刑,原審漏未依此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即有未洽,是上訴意旨雖對此未為指摘,本院仍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依前述應減輕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亦同有過失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均表明希望給被告緩刑(卷附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是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