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更(一)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即BRETT選任辯護人 柯宜姍 律師
馬靜如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提出民事答辯(五)狀載稱「原告(自訴人)於去職前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職稱為投資顧問協理,其本應執行職務內容亦固為上開投資顧問服務。然實際上,其工作內容與被告公司之其他人員平均相比,實微不足道。以原告離職前一年即八十九年整年為例,原告工作內容約有:舉辦五次稅務座談會、發表五篇文章及晨讀會,且均為其自行所為,並非被告公司主管指派應為之職務。因之,原告稱其於被告公司執行之職務內容,顯係與實際狀況不符。」,查其言論文字嚴重不實指摘自訴人於被告公司服務成績及表現成果,業足以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個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妨害名譽罪嫌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換言之,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定須以「公然」之方式侮辱他人,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得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
四、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無非係以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十八號民事案件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五)狀中,指自訴人即該案件之原告乙○○於任職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其工作內容與被告公司之其他人員平均相比,實微不足道等字句,係嚴重不實,並請求法院傳訊證人 包敏娟 、 呂燕珠 等八人到庭,以證明自訴人於任職該公司期間工作責任重大,且曾獲得該公司調薪百分之十、及獲得出國考察之機會,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本件被告確曾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民事案件調查中,提出自訴人所指之前開民事答辯狀一情,業據自訴人到庭指述甚詳,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民事答辯(五)狀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雖無疑義,然上開答辯狀係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馬靜如律師、 柯宜珊 律師撰寫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收發室遞狀轉呈予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參辦,是其內容僅有審理上開案件之承辦法官及書記官,基於職務上之必要方得以知悉,並無不特定或得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縱上開答辯狀之記載確與事實不符,甚且有使自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之情形,其上開所為亦難逕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罪名相繩。
(二)本件自訴人所指摘被告有誹謗情事之前開民事答辯狀,其內容雖記載「原告(自訴人)於去職前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職稱為投資顧問協理,其本應執行職務內容亦固為上開投資顧問服務。然實際上,其工作內容與被告公司之其他人員平均相比,實微不足道。以原告離職前一年即八十九年整年為例,原告工作內容約有:舉辦五次稅務座談會、發表五篇文章及晨讀會,且均為其自行所為,並非被告公司主管指派應為之職務。因之,原告稱其於被告公司執行之職務內容,顯係與實際狀況不符。」等字句,然細就上開文字內容,僅係被告立於民事訴訟中之當事人地位,針對原告之起訴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縱使上開答辯狀係被告所親自撰寫,亦應屬其防衛自己權益所得為之訴訟上行為,而自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之眾不法意圖,且參諸被告為紐西蘭籍人,系爭答辯狀是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馬靜如律師、柯宜珊律師所撰寫,在狀紙呈遞法院前會先翻譯給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之法務人員看過,至於被告本人是否每次均會看書狀,並無法確定一情,及本件系爭民事答辯狀中並無具狀人即被告之任何簽名或蓋章,自難遽已認定上開答辯狀係被告親自或屬意他人製作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等事實所憑藉之證據及其所請求傳訊之證人,縱經一一調查,亦僅得認定自訴人任職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職務是否舉足輕重,然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