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一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附近,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出示之「乙○○」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係乙○○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長春路口所遺失),竟仍與該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並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二張,交付該男子換貼於上開乙○○之駕駛執照而變造之,並依據該駕駛執照所載乙○○之資料,貼上甲○○之照片,而另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付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核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甲○○旋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同年十二月間某日、九十年中旬某日,至台北市○○街、台北市○○○路、台北市○○○路之酒吧,出示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行使,冒用乙○○之名義應徵工作,足以生損害於乙○○;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持該偽造之乙○○身分證至臺北市○○路○段二之二號三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影印方式偽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之後,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護照申請人身分證影本黏貼處,並於該申請書之簽名欄偽造「乙○○」署押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交付承辦人員申請護照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發現有異,乃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乙○○」駕駛執照、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一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指述及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乙○○」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各一張扣案,及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正本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件(載有:就所送「乙○○」國民身分證上未發現有纖維絲與水印,「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件(載有: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非偽造)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向上揭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故買被害人乙○○所遺失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持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應徵工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行使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核發護照之行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另行使偽造「乙○○」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犯行,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然與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衡諸上開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犯行,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應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與起訴之事實相同,爰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M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應徵工作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上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故買贓物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其上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變造之「乙○○」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一張,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簽名欄內之「乙○○」署押一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被告之照片一張及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張,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用以申請護照而交付他人,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一變造之「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甲○○相片壹張。
二偽造之「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
三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簽名欄內之「乙○○」署押壹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