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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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六、七字之「附表所示商標係法商......」應更正為「LV所示商標係法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蕭榮峰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之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