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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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一支(」後方補充「序號:000000000000000,」,第九行「在甲○○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查獲」更正為「通知甲○○攜帶上開手機到警局說明,始知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證人即」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十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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