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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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中監違字第裁60-ZDA027315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新台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不在境內,有出國證明可參,舉發機關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辦理公示送達,惟本人不在境內,公示送達係以境內公示,恐有未盡公示送達之效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9A-654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九時三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七○公里之速限為時速一○○公里路段,以時速一一七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測速器測得超速後拍照採證,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依據採證照片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9A-6543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甲○○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A027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ZDA027315號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之9A-6543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不爭執,惟表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公示送達期間未在國內,非故意不繳納罰鍰,希望能改繳交最低罰鍰等語。然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國外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八十六條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另同條第三項亦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9A-6543號自用小客車向台中區監理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23樓之2」,違規當時戶籍地亦係登記在上址,原舉發通知單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於94年12月25日填單送達,異議人尚在國內(異議人係95年2月13日才出國),惟以收件人即受處分人未居該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一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信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當時戶政機關登記之戶籍地仍係「臺中市○○區○○里○○路○○巷○號23樓之2」,原舉發單位當時顯然無從查明受處分人之住所,因而認定受處分人當時之住居所不明,遂依職權公示送達,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公警四交字第0950490528號公告暨9A-6543號自用小客車之郵寄退件清冊等在卷足稽,雖異議人於公示送達期間出國,但對公示送達不生影響,依上開規定,原舉發機關所為送達並無違誤,且屬合法有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於國道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且原舉發機關所為送達並無違誤,屬合法有效,受處分人以因未居住車籍地址致未收到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請求准依最低罰鍰繳交,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則僅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未繳納罰鍰之裁量基準,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未依同條例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亦有違誤之處,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對於道路安全造成之影響大小及確實因未居住車籍地址,且未向監理主機關辦理變更地址登記,致未收到前揭交通違規通知單,而未於違規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或繳交罰鍰等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仟元,並依同條例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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