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林世傑 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丁○○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7月10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大里往霧峰方向行駛,行經大峰路451號前,擬右轉進入大峰加油站內加油,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陳需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直行,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頭部嚴重創傷,經送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急救後,於94年7月14日凌晨1時5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被害人陳需勝為原告丁○○之配偶、原告丙○○及乙○○之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原告丙○○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178元、殯葬費180,950元;⑵原告丁○○扶養費用601,823元:原告丁○○為陳需勝之配偶,婚後即專心操持家務,目前並無工作亦無儲蓄,於陳需勝死後不能維持生活,陳需勝係00年0月0日生,94年7月14日死亡時年64歲,按臺閩地區93年度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16.16年,此為原告丁○○受扶養年數,僅請求16年之扶養費,原告丁○○與陳需勝之子女原告丙○○、乙○○業已成年,亦負扶養義務,故該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為3分之1,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92年臺南縣平均每戶家庭支出為533,672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41人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56,502元,依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並四捨五入計算總數,原告丁○○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601,823元;⑶原告丁○○、丙○○、乙○○遭逢喪親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601,823元、原告丙○○2,220,125元、原告乙○○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其所附之警詢、偵訊、審判筆錄及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被告亦未上訴,業已確定。對於醫療費用,被告沒有意見,惟原告丁○○雖已屆退休年齡,但有財產,故不可請求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肇事,致陳
需勝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疏於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有過失,並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且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陳需勝無肇事因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1159號、94偵字第18303號、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陳需勝死亡,該過失行為與陳需勝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丁○○、丙○○、乙○○分別為陳需勝之配偶、子、女,有身分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其主張支出陳需勝因本件事故送醫急救之醫療費用計39,178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主張為陳需勝辦理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計180,950元,並提出喪葬明細表及收據影本2紙為證,惟殯葬費用之請求以實際支出為限,據原告丙○○所提收據分別記載塔款50,000元、喪款130,000元,合計為180,000元,本院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該支出180,000元部分為現有一般社會習俗辦理喪葬過程所必須之費用,核屬合理必要,自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丁○○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丁○○為陳需勝之配偶,並有子、女即原告丙○○、乙○○2人,其等皆已成年,自均有能力扶養原告丁○○,所負扶養義務分擔比例應各3分之1。又原告丁○○係00年0月00日生,已屆退休年齡,無能力工作,名下無不動產,雖有93年度投資所得86,030元、股利暨薪資所得89,805元、94年度股利所得14,5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憑,仍屬非受扶養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其中陳需勝部分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陳需勝係00年0月0日生,94年7月14日死亡時,年齡64歲,依93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6.16年,為原告丁○○受扶養年數(丁○○平均餘命為17.60年),原告丁○○僅請求16年之扶養費,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92年臺南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家庭收支之統計資料,臺南縣之每戶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533,672元,除以每戶平均人口數3.41人,可知臺南縣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56,5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總額計為1,806,622元[計算式:156,602元×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1,806,622元]。其中陳需勝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是原告丁○○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602,207元(計算式:1,806,622元÷3=602,207元),惟原告丁○○僅請求601,823元,經核未超過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⒊原告丁○○、丙○○、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丁○○、丙○○、乙○○分別為陳需勝之配偶及子女,原告丁○○為國中畢業,現退休在家,名下無不動產;原告丙○○為工專畢業,每月薪資30,000元,名下有房地;原告乙○○為工專畢業,每月薪資25,000元,名下有房地4筆、汽車1輛,而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駕駛挖土機,每月薪資30,000餘元,名下有汽車2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因被告過失違規肇事,致陳需勝死亡,其死亡時年齡64歲,原告等人遭逢喪親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1,000,000元,始為允當。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丁○○1,601,823元(計算式:601,823+1,000,000=1,601,823)、原告丙○○1,219,178元(計算式:180,000+39,178+1,000,000=1,219,178)、原告乙○○1,000,000元,及均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第2項。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何惠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