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1696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沙交簡字第364號),移由本院普通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受僱於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全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負責駕駛台灣保全公司之運鈔車,至各金融機構之提款機做補鈔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於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台灣保全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車時,須遵守速限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前(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剎停避免撞擊之安全措施,致剎車不及撞上欲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中興路騎乘腳踏車在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不當之高 吳靜閑嗣高 吳靜閑經送往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急救後,終因外傷性休克、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延至同日下午8時40分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因職務上駕駛台灣保全公司所有自小客貨補鈔車,撞擊被害人 高吳靜 閑致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我是台灣保全公司的職員,負責補鈔之業務,負責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當時我的車速有七十以上,我是行走內側車道,我於二百公尺處就看到被害人騎腳踏車要橫越馬路,當時我採取煞車、按喇叭之動作,最後還是煞車不及才撞到被害人,當時的天候良好,馬路上並沒有障礙物,被害人送醫時我人於警局作筆錄」,「當時警局就在肇事地點的門口,我有撥打電話,尚未接通時,警員就到現場,我就趕快過去跟警察說」,「就警員繪製現場車輛雙方位置,左煞車痕30.3公尺、右煞車9.4公尺是正確」,「清水分局之處理案件報告表內報案人欄內記載「派出所值班警員發現才去處理,無意見」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各1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足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現場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明載,被告自承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七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被告駕駛八四二二-KL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該路段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且車速較快,其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行車規定,自有過失,甚為明確。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⑴、乙○○駕駛八四二二-KL號自小客貨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且車速較快,為肇事主因。⑵、 高吳靜閑 騎腳踏車在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次因。」本會委員參酌各佐證資料分析研判,認為乙○○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肇事地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且車速較快,高吳靜閑騎腳踏車在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止穿越之處所穿越車道未注意左方有自小客貨車駛來,致乙○○駕車發現腳踏車穿越車道時雖緊急煞車並偏往左側閃避,劉車右前側等處仍在路中附近撞上穿越車道之腳踏車前籃左側等處;本件車禍乙○○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後段等規定,有肇事責任」,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臺中縣區九五0六一七案函所附分析意見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另被害人高吳靜閑因此次車禍受有⑴外傷性休克、⑵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十時四十分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高吳靜閑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雖被害人高吳靜閑於本件車禍騎腳踏車在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止穿越之處所穿越車道(按慢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方有自小客貨車駛來之情形,惟此僅屬被害人高吳靜閑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併科處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三千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三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而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三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三千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三千元乘三十)。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三)從而,本件顯屬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乙○○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擔任臺灣保全公司之自小客貨車司機,平日以負責駕駛臺灣保全公司之運鈔車,至各全融機構之提款機做補鈔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已供述在卷及有汽車駕駛資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五頁、第二二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貨車而在道路上行駛,反覆執行此等事務,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本件車禍係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且因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高吳靜閑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並參諸被害人高吳靜閑於本件車禍亦有在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止穿越之處所穿越車道(按慢車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方有自小客貨車駛來之情形而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高吳靜閑之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渠等痛失親人之精神傷害,被告雖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含強制險在內,被告與公司部分都有登門跟被害人拜訪,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已有誠意和解,惟被害人家屬因喪母之痛,無法接受被告之道歉與和解被告家中有六人,已經結婚,有一六歲小孩,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六、七百萬元,及家屬目睹母親死亡,無法忘記,對被告無法原諒,及被告犯後坦認自己確有過失之犯罪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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