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九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准予返還相對人於該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台幣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下稱系爭提存款),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無非以:系爭提存款乃係相對人為免於假扣押而為提存,因本案訴訟已經確定,相對人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台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五六二號裁定命受擔保利益人即再抗告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向該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再抗告人逾期未行使,已據相對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案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於法有據。至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提存款為強制執行,因免於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免於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而受擔保利益人若因免於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必須以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行使因免於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再抗告人既經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通知其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逾期未行使,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再抗告人雖嗣後執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提存款強制執行,卻非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台北地院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系爭提存款,於法並無不合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本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二八六號判例參照),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又債務人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所以擔保假扣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者。其後該債權人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即得執以請求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次按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如經受擔保利益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行為,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法院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依供擔保人即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查本件再抗告人執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而供擔保之系爭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禁止相對人取回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有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北院錦九十五執宇字第二四八0一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要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法院自不得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系爭提存款。原法院未察及此,徒以再抗告人未於法院裁定之二十日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為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維持台北地院准予發還系爭提存款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法院及台北地院准予發還之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俾符法治。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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