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30日簽訂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約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全權委託被告開發、銷售、管理,被告每銷售土地1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被告開發、銷售、管理系爭土地之方式,是將系爭土地整理為墓園,再收取對價供人設置墳墓使用。訂約之始,原告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許可,依法不得擅自設置墓園,嗣經他人告知始悉此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之禁止規定,經原告告知並要求被告停止上開墓園開發、銷售行為,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是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整理為墓園,收取對價供人設置墳墓使用,然兩造並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依民法第71條前段,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又被告雖抗辯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係屬取締規定,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無效,然是否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不能單純由主管機關得處以罰鍰為判斷標準,而應從立法目的考量。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依農業發展條例應屬耕地,係供農業之用,被告將系爭土地用以設置墓園,致使系爭契約違反土地法第82條有關編定使用地之管制規定,而土地如何利用亦涉及國家土地開發政策,關涉國家公共利益,故系爭契約亦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是以,系爭契約既為無效,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481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法律規定可分為「任意法規」與「強行法規」,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禁止規定又可再分成「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而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固屬強行規定,惟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私人或團體本得設立私立殯葬設施,而違反第7條第1項者,主管機關則得依第55條第1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為補辦手續者處以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行政制裁,以禁止其行為,於制裁前給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救濟,而非以否認其行為之法律效果為目的。是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縱令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規定,亦不能指為無效。再者,兩造簽訂契約前,系爭土地已開發為墓園供人設置墳墓,原告並委由訴外人 簡織昌 管理、銷售,兩造簽約後,被告並依約定分別於94年1月3日、95年1月13日、95年4月25日、95年5月23日、95年8月18日、95年12月21日各給付原告202萬元、96萬元、37萬元、4萬元、1萬5千元、23萬元,原告指稱不知開發供人設置墳墓,又曾要求停止開發、銷售,被告均置之不理云云,委屬謊言,乃為規避藉詞違約之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中縣○○鄉○○段○○○○○○○號之土地(地目:旱,面積:481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為原告所有。
(二)兩造間於93年4月30日簽訂「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由原告全權委託被告開發、銷售、管理系爭土地,又被告每銷售土地1坪,應給付原告1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契約是否無效?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固有明文,然法律規定可分為「任意法規」與「強行法規」,強行法規可再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禁止規定又可再分成「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諸如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土地法第82條之規定,均僅為取締規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4423號、78年台上字第1182號、79年台上字第2417號、82年台抗字第351號、87年台抗字第109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曾於9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作為開發銷售之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開發銷售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訂約之始,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許可,依法不得擅自設置墓園,嗣經他人告知始悉此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之禁止規定,且原告告知並要求被告停止上開墓園開發、銷售行為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及系爭契約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云云。經查被告抗辯兩造簽訂契約前,系爭土地已開發為墓園設置墳墓,原告應無不知之理,且兩造簽約後,被告並依約定分別於94年1月3日、95年1月13日各給付原告202萬元、96萬元,業經原告簽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款簽收明細2紙及存款憑條4紙在卷可稽,亦堪認為真實。已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於訂約時完全不知系爭土地將供作設置墳墓之用云云為真實。再按私人或團體設置私立殯葬設施,本非法之所禁,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觀諸同條例第7條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地點位置圖。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三、配置圖說。四、興建營運計畫。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第一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私立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廢止其核准,私立公墓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其意旨乃在透過行政機關以事前核准之行政處分方式,對於人民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等行為落實行政規制,以符條同例第1條所示,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之立法目的,初與人民在私法上如何取得殯葬設施所在土地之使用權能無涉。又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未補辦手續者,得處以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同條例第55條第1項另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者,係先於制裁前給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救濟,而非以否認其法律行為之效力為目的至明。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系爭契約縱有違反該條規定情事仍非無效,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應有誤解,尚非可採。
(二)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旨足資參照。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土地法第82條有關編定使用地之管制規定,而土地如何利用亦涉及國家土地開發政策,關涉國家公共利益,故系爭契約亦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為無效云云。惟雖按有關土地使用地之編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法第81條、第82條本文固亦有明文。然兩造間僅就原告所有系爭私人土地為約定利用開發,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即知如土地利用人在土地之使用上違反編定使用地之管制,應僅係該使用行為違反主管機關之管制,而非謂其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私法契約本身有違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今系爭契約乃在使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私人土地取得土地之開發、銷售、管理之權限,依上說明,系爭契約本身尚無違反公共秩序之處,要難認其為無效。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系爭契約仍屬有效之契約,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非無效,原告以系爭契約無效為由,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481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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