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7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樓之1(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204號、第3656號、第4798號、第4059號、第576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合計肆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含袋重分別為零點貳公克、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貳個、杓子壹支、袋子壹包、藥勺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九十年間,前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出所,並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一號,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九樓之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期間:
㈠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一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一個、杓子一支、袋子一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合計四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二三三巷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前開住處內執行搜索,又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含袋重分別為0.二公克、0.一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藥勺一支、吸食器一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復經證人 葉秀倩 就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方查獲甲○○之經過情形證述無訛,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圖、照片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合計四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含袋重分別為0.二公克、0.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吸食器二個、杓子一支、袋子一包、藥勺一支足資佐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部分規定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但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延續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先予敍明。復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施用。又施用毒品此一犯罪型態,斟酌其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及濫用性,一旦吸食毒品,通常會於一定期間內密集施用,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查本案被告甲○○前已經二次觀察、勒戒程序,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不能悔改,再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前某時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與偶然施用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甲○○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二月間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係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前之某時止,持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多次施用行為,係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已詳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包括一罪但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就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後,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前之某時止之其餘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及審酌,且將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誤論以連續犯,均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定之上揭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原據以求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不符,且本院經審認結果,認所應量處之刑度(理由詳後述),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不當,而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處刑程序,亦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前已經二次觀察、勒戒程序,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業已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之期間非短,且多次經警查獲,仍屢屢違犯,惡性非輕,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甲○○復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危害不大,暨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宣告: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合計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另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含袋重分別為0.二公克、0.一公克),其內容物亦屬該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因包裝袋與內容物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食器二個、杓子一支、袋子一包、藥勺一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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