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大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焜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林雅儒 律師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上訴陳述:
一、被上訴人焜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上訴人)所稱訂貨乙節,實係由上訴人大迦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之員工丙○○冒名「 陳水龍 」,欺瞞公司私自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自行在外營運木作工程,上訴人權益遭受矇騙受害。上訴人未曾收取被上訴人所稱之貨品,亦未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合約,被上訴人將發票寄達上訴人即謂已接受貨款,並無法證明兩造有交易之事實。
二、陳水龍已經上訴人懲戒多次,被上訴人所檢附之出貨單,應係陳水龍所訂,莫隨便冤枉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新來不熟悉內部作業之會計,雖曾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發票,然此並不能證明即係上訴人所訂之貨品。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款對帳單上載明之收款客戶為上訴人,純屬虛構,係被上訴人私自填寫製作,且其收款對帳單載明之諸多送貨地點及客戶名稱,並非上訴人承作之往來客戶。
四、被上訴人之收款對帳單上明顯有「陳水龍」之簽名,足證本件係被上訴人與「陳水龍」間之買賣關係。且該收款對帳單亦載明,貨款請於每月25日前結清,若未能配合付款條件,將取消月結交易,改以現金方式;據此,被上訴人又怎能讓上訴人連續數月累積出貨,購買達四十餘萬元之貨品而未每月結清貨款。顯見被上訴人之說詞與做法均相互矛盾。
肆、被上訴人則另補充辯以:
一、本件收款單上非但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尚有上訴人之住所地址,且有00000000、00000000號之上訴人電話及傳真號碼,而陳水龍依上訴人所述亦曾受上訴人懲戒多次,是陳水龍顯係上訴人之員工。
二、上訴人可提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對帳單,足見對帳單已入上訴人之手,且被上訴人又交付四紙統一發票,上訴人亦無異議充作進項向國稅局報稅,是如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為何未對對帳單提出異議,又何以不退還發票?而遲至今日始主張兩年前收受發票是當初會計人員作業錯誤,並且要折讓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迄至94年1月間陸續向其訂購合板、風槍鋼釘等貨品,被上訴人皆依約陸續交付完畢,並按月匯算後,製作收款對帳單併檢附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然上訴人迄今尚有446,126元之貨款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收款對帳單8紙、統一發票4紙、司機別出貨資料明細表19紙為憑,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且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查詢結果,上訴人亦確實已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在案,此有該所95年1月27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50002356號函可稽。上訴人雖辯稱係會計作業失誤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據上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貨品之訂購及應付款項,均已知悉,且列入公司會計帳目資料。而按營業人間關於統一發票之開立主要用途即在計算稅額使用,即營業人以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參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具係法人組織,以營利為目的(參卷附兩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間之統一發票開立及收受即具上述法定目的。而上訴人既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足見系爭買賣過程中,上訴人客觀上已承認曾買受系爭貨物無訛。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本件實係由上訴人之員工丙○○冒名「陳水龍」,欺瞞公司私自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自行在外營運木作工程,上訴人未曾收取被上訴人所稱之貨品,亦未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合約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款對帳單上所記載之「陳水龍」即為丙○○,而丙○○為上訴人所屬之員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再丙○○為上訴人之公司股東之事實,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又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支票3紙以證明其他供貨廠商曾以丙○○之化名「陳水龍」為受款人名義簽發支票以憑支付貨款等;參諸上開各證據資料,堪信在客觀上有足以令被上訴人相信丙○○有權代理上訴人之事實。而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丙○○,惟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或不到庭,或到庭後對證人丙○○不到庭之事實,未具體表明其意見,本院無從審認上訴人聲請傳喚丙○○究可證明何種程度之事實,自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三、綜上各節,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由上訴人之股東兼員工丙○○代表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交易,被上訴人乃認知上訴人為交易相對人,而上訴人亦無從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丙○○非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而係以其自行以自有工地私下與被上訴人為本件交易,以及一般人難以知悉於下訂單時可詳述與上訴人名稱、電話等外在表徵均相同之丙○○與上訴人為不同之交易主體等情;本院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客觀事實、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應為實在可信。
四、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後,上訴人遲未給付價金,嗣經原告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後,上訴人至遲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46,1269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法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林慧貞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