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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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柏宇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㈢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應適用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自稱為提神,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08號被告陳柏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沾黏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1組,且在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分別附卷可稽,復有前述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述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所沾黏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單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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