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29,94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欠費明細清單各乙份為證。至被告辯稱確實有欠
這筆錢,但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中華 民  國 98 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 民  國 98 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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