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柒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5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復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應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
在案;又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95年11月13
日(由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又於95年8
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
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再於98年5月1日與原告
銀行合併,並以原告銀行為存續公司。㈡查被告持有由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依約得於循環信用60,000元之額度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
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惟被告於97
年9月12日繳付774元後,即未再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為繳款
,迭經原告催討復置之不理,查至本件訴訟係屬時,被告計
有未付之消費款項40,724元、分期款項0元、已到期之利息
1,673元、已到期費用1,018元,以上共計43,415元迄未給付
。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3,415元,及其中40,724元部分自98年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
狀則以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業務移轉及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
料各2份、金管會函文1份、登報公告資料1份、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契約、客戶消費明細表,以及帳務彙總資料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被告之前提出之
異議狀雖抗辯債務尚有糾葛及被告已為更生程序之聲請云云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且尚未經管轄法院為許可更生之裁定
,是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進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415元,及其中40,724元部分自
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