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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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59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
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318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上開利息之
請求撤回。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
開規定,自屬有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11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下
稱板信商銀)辦理貸購物品分期付款,貸款總額320,000元
,約定自97年9月11日起至101年9月11日止,每月1期,
共分18期繳納,每期付款8,117元,如未按期繳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按月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92,318元未給付,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板信商銀並於98年5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代位
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經
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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