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並
與被害人丙○○、乙○○就過失傷害部分之民事賠償於偵查
中達成和解,被害人丙○○、乙○○亦具狀撤回告訴,因認
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