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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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52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李若伶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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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98年度桃小字第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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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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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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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載公報新聞紙費│154元│已由原告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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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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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