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
),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10月1日止,按年息14.595
%計算之利息(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9.7%計算),另
同意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依契約書第4條)
。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9條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
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契約書第10條)。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38,114元及自95年6月22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138,114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59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U-LUFE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
、客戶扣款帳號明細、基準利率變動表以及債權計算書等為
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89元(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登報費用249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