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2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6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324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公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4月6日為警採集尿液時
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98年4月6日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
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之地點,施用愷他命1次。嗣員
警於98年4月6日11時接獲線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2樓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愷他命1包(毛重0.
33公克)及海洛因1包(含袋重0.3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移送事實,為被移送人所否認,移送機關固據
其之尿液經送鑑定後,「Ketamine」項目呈陽性反應,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9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雖足認被移送人於
98年4月6日回溯72小時內曾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然本件
移送機關查獲之日為98年4月6日,遲至98年6月23日始將
被移送人移送本院審理(見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狀章),已
逾2個月之期間,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於被
移送本院審理前2個月內仍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
說明,移送機關本即不得再將本案移送法院,是依法即應諭
知被移送人不罰,以昭審慎。
四、惟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
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係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3條第3款所定之查禁物,爰依法單獨宣告沒入之
。又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0.34公克),為被移送人另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據,已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將來應於該刑事偵審案件中,依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不為沒入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