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上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法律,犯罪手段較輕,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72號被告丁上其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上其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某檳榔攤內,飲用金牌啤酒3、4瓶後,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鳳松路與八德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依法對丁上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佐,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條文內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李明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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