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嬿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嬿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光復一街與文武二街口」補充為「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光復一街與文武二街口」、第
5行「…營小客車」更正為「…營業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第5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第5行至第6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 陳福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肇生實害,所為殊無足取,惟考量其前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自稱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鼻骨及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右側第
9至第12根肋骨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牙齒缺損及脫位等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80號被告高嬿鈞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嬿鈞於民國101年3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與鼎山街附近路邊攤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光復一街與文武二街口,因不勝酒力與陳福榮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6.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嬿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福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