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6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23、20527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三歲幼童及處於國中叛逆期之三子,暨兩位即將入伍之長子、次子,莫不期待被告早日返家親自處理家務,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待安頓幼小後再入獄執行云云。
三、查被告甲○○自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先後九次竊取被害 詹泉海 等人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與共犯 周森雄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指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竊取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機車三輛後,曾為警查獲並移送偵辦,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限制住居後釋放,竟不知悔改,再犯起訴書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機車九輛,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要件相符,且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替代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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