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40095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係臺北巿湖山國小校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以下同)92年申報財產時,溢報其配偶丙○○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4,990,556元;而漏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權郵局存款183,567元、臺北銀行美金存款63,136.31美元及股票203,332股,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4年
09月20日法財申罰字第0941117856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於92年申報財產時,配偶丙○○已積極投資股票,且均
以世華銀行活期存款為資金進出帳簿,因每天存款餘額不定,並有使用借款融資,實際金額估算不易,故原告配偶將被告認為漏報的美金存款、郵局存款、股票約略價值等估略計算,並全部歸入世華銀行的帳戶,致有被告認為漏報與溢報之情形發生。
㈡因係原告第一次請原告配偶填報,其不知細節與嚴重性,認
為只是作業程序,只要總額差不多即可,故有所疏失;若漏報與溢報部分予以相沖,實應差距不大,且存款與股票餘額不斷在變動,也可能由於對計算基準點的看法有所不同,法院應以總額觀點去看財產。
㈢原告與其配偶財產各自管理,彼此不了解亦不干預對方狀況
,資料錯誤係原告配偶一時疏失,原告根本不知情,原告奉公守法,毫無理由「故意」申報不實,何況原告及其眷屬並無任何見不得人的財產。今原告認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的宗旨應在「防弊」及「正確」公開要職人員的財產,而不是在「懲罰」,因此在公佈之前,若經查發現有不符之處應合情合理地給申報人補正的機會,特別是初次申報時。
㈣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並祈從輕量刑,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略以:原告於92年申報財產時,配
偶丙○○已積極投資股票,且均以世華銀行活期存款為資金進出帳簿,因每天存款餘額不定,並有使用借款融資,實際金額估算不易,故其配偶將被告認為漏報的美金存款、郵局存款、股票約略值值等估略計算(因是首次申報,不知不可混算),並全部歸入世華銀行的帳戶,致有被告認為漏報與溢報之情形發生。又因係原告第一次請配偶填報,配偶不知細節與嚴重性,認為只是作業程序,只要總額差不多即可,故有所疏失;若漏報與溢報部分予以相沖,實應差距不大,且存款與股票餘額不斷在變動,也可能由於對計算基準點的看法有所不同,法院應以總額觀點去看財產。原告與原告配偶財產各自管理,彼此不了解亦不干預對方狀況,資料錯誤係配偶一時疏失,原告根本不知情,原告奉公守法,毫無理由「故意」申報不實,何況原告及其眷屬並無任何見不得人的財產云云為據。
㈡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1、不動產、船舶、汽車
及航空器。2、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3、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1、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50萬元。」分別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稱本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本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並非以隱匿財產為限。所謂「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且公職人員之所有應申報財產狀況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均構成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行政法院歷來判決均持上開見解(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03號判決,及大院91年度簡字第195號、91年度訴字第3228號、91年度簡字第299號、94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溢、漏報其配偶存款及股票項目,構成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1.原告訴稱「漏、溢報財產係因以概數估列申報,並予混算所致,且財產來源正當,無理由「故意」不實申報」云云,惟本件原告確有申報不實情事,有原告92年財產申報表、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資料電子檔案、臺北銀行客戶存放款資料電子檔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存放款資料電子檔案及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存放款資料電子檔案等在卷可稽。
2.申報財產前,查明財產確實狀況並依實申報,係申報人之法定義務,原告溢、漏報其配偶存款及股票項目,數額計達九百餘萬元;原告既係有財產申報義務之人,其配偶丙○○又非不知有上開帳戶之存款、股票,卻未於申報之初詳查其各銀行帳戶內所餘存款之實際金額及名下之股票餘額,確實了解財產狀況後再據以申報,僅憑臆測之約略價值估略計算,如何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申報標準之財產須逐一申報乃法律明文規定,受規範者自應依法辦理,非能以輕率僥倖之態度面對。
3.財產申報標準,不僅法令明文規範,申報填表說明亦已詳細載明,此漏報情事顯係因原告於履行申報義務時流於輕忽草率所致,縱認其漏、溢報非屬直接故意,惟其顯可預見不確實查詢其存款、股票數額,其必無從知悉正確之財產狀況餘額,卻仍以己意之主觀臆測,不顧相關法令如何規定,即逕行決定以約略價值估略計算,並以與實際不相符合之財產資料登載於財產申報表上,所招致其申報財產狀況與實際應申報狀況不符之結果,客觀言之,此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原告如何侈言其有誠實申報?蓋所謂估略計算即為不準確之數目,其於預知為「不準確之數目」情形下,仍據以申報,對於所造成不真實之結果,實難謂無故意。縱其無申報不實之直接故意,亦難解免其有不確定故意之責。
4.至原告稱夫妻財產分別管理,不了解彼此財產狀況云云,惟申報配偶財產既係原告之法定義務,且財產申報不涉及財產之使用、管理及處分,公職人員配偶所有之應申報財產依法均要向民眾公開,接受民眾查閱,自不容原告以夫妻財產分別管理,其無法得知亦不過問云云為免責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尚非適法,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1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50萬元。」分別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5條、第1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原告於92年申報財產時,溢報其配偶丙○○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4,990,556元,漏報配偶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權郵局存款183,567元、臺北銀行美金存款63,136.31美元及股票203,332股(含太電11,200股、中化11,000股、燁隆104股、聯電377股、矽品精密20,000股、台灣積電4,752股、光磊科技30,750股、明基10,000股、大同828股、良得2,283股、興富發600股、彰銀5,979股、開發金9,704股、台新金659股、禾伸堂128股、太欣1,639股、大霸電子300股、光聯科技79,005股、遠東航空5,000股、元大證券9,024股,每股以票面價10元計算),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銀行之客戶存放款電子檔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電子檔等列印資料附被告卷可稽,堪信為實。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於92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另按「...所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至該法條後段所謂『亦同』,僅指其『處罰』與前段之規定相同而已,並非指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與前段相同,係以處罰『直接故意』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財產狀況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所為,而係輕率地填寫其負有正確申報義務之財產項目,因其當可預見該申報數額與實際財產數額極有可能不符而構成不實申報行為,卻抱著無所謂之心態為之,縱使該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仍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此觀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中並未規定「隱匿財產」之意圖,又未規定「行為結果」,即可清楚明瞭。是原告主張其係第一次請原告配偶填報,其不知細節與嚴重性,認為只是作業程序,只要總額差不多即可,故有所疏失云云,然查原告於「差不多」之情形下,仍據以申請,揆諸上開說明,縱非直接故意,亦屬不確定故意。
四、末查,原告係有財產申報義務之人,其配偶又非不知上開帳戶之存款、股票,且無不能配合申報情事,至於查詢財產餘額,祇須至金融機構查詢即知,亦非難事;又申報配偶財產,係為履行申報義務人之法定義務,不涉配偶財產之處分,亦與配偶間彼此不了解亦不干預對方狀況無涉;原告顯可預見不確實查詢無從得知正確餘額,卻仍以己意臆測約略價值估算,致其申報與實際狀況不符之結果發生,自難採為免責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92年申報財產時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10萬元,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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