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3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86號原告靈象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莊武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府訴字第0942619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區○○路1段153號1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被告核發之70使字第0596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按僅得零售,不得批發),由原告營業使用。前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4月18日派員至上址進行商業稽查,查認原告經營其他批發業(棺木),爰以94年4月26日北市商3字第09430974800號函通知被告等依權責處理。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商業類第2類之其他批發業(棺木),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5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4757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
上開處分函於94年5月24日送達,原告不服,於94年5月30日經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
5日府訴字第094261954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在上址經營棺木批發業?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處分所持之理由為原告將位於台北市○○區○○路1
段153號1樓之原核准用途為店舖(辦公、服務類,G-3組)之建築物,於未經核准即變更使用為其他批發(棺木)業務使用,並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60,000元罰鍰,惟被告於事實認定上顯有錯誤,理由詳述如下:
⑴按系爭建築物實際坪數為107.46平方公尺,未達500平
方公尺,本非屬商業類B-2組,故其原核准用途為辦公、服務類G-3組即非無據,合先敘明。
⑵又依訴願決定書所附理由第4點,被告認定系爭建築物
屬何種類組使用,係以原告實際經營業務之性質為定,然原告之經營型態實為「零售」,而非「批發」。按原告關於棺木之經營乃係與禮儀公司為「生前契約」之配合,而所謂「生前契約」即為禮儀公司提供消費者在往生前先預購之臨終禮儀服務契約。契約內容包含禮儀公司所提供之軟體服務及各廠商之硬體商品(如牌樓、式場、棚架、骨灰罐、棺木等),而提供「生前契約」之禮儀公司就硬體商品會與各從事殯儀商品之廠商配合,將各廠商之商品列入「生前契約」內一同販賣予消費者。原告亦為棺木提供廠商之一,又生前契約之棺木部分係由禮儀公司提供一由各棺木廠商配合之棺木目錄以供消費者選購,或請消費者至各廠商之倉庫觀看棺木實品選購棺木,若消費者選購之棺木為其他棺木廠商所提供之棺木,則由其他棺木廠商售出;若消費者所購之棺木為原告所提供之棺木,則由原告售出。故原告所經營之產業型態實為「零售」無疑,而非大量「批發」。⑶復依主計處所定義之批發業係以銷售大宗商品為主,其
銷售對象多為機構或產業,如中盤批發商、零售商、工廠、公司行號等;非消費性耐久財,如農業機械、重型卡車等的銷售,即使僅少量交易亦歸入本類。而零售類則凡從事有形商品之零售均屬之,其銷售對象以一般民眾為主,有時亦對機構或產業銷售商品,如文具、個人電腦。爰視原告所經營之方式實符主計處所定義之零售業模式。
⒉依訴願決定書所附第4點理由所云,訴願機關以卷附之商
業稽查紀錄表記載所言:「…實際營業情形:一、實際經營棺木零售、批發業務…四、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置有西式的棺木待售中,主要以販售棺木為主,以批發為主,亦有零售…。」遂遽以認定原告為「批發」之產業型態,實嫌速斷。按稽查紀錄表乃稽查人員於現場自為錯誤認定所為之記載,且現場工作人員己○○於未確知批發與零售之實際定義與分別而簽名於其上亦屬錯誤;爰依前開所述之理由,可認原告所經營之型態實為「零售」無疑,稽查人員於現場所為之認定顯屬有誤,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⒉本件原告訴訟理由略謂:「…系爭建築物實際坪數為107.
46平方公尺,未達500平方公尺,本非屬商業類B-2組,故其原核准用途為辦公、服務類G-3組即非無據,…原告之經營型態實為『零售』,而非批發。…」云云。
⒊查該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批發(棺木)業」,核與
使用執照所載核准之「店舖」部分,分屬不同類組。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方法」規定,本案現場實際從事之其他批發(棺木)業屬「商業類」第2組(B-2),為「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而店舖屬「辦公、服務類」第3組(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故本案跨類組變更使用及與原核不合之使用俱為事實。
⒋有關原告主張該址實際面積107.46平方公尺,未達500平
方公尺故非屬商業類B-2之理由,本局認為:⑴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有關類組B-2之使用項目舉例①關於「批發場所」並無樓地板面積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容有誤解。⑵本件之行政處分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主政認定並查告為「經營其他批發業(棺木)」有案,被告審認系爭建築物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確有擅自變更其使用為其他批發業(棺木),違規情節屬實,洵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威仁 ,嗣變更為莊武雄,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0,000元以上300,
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類別│類別定義│組別│組別定義│├──┬───┼─────┼───┼───────┤│B類│商業類│供商業交易│B-2│供商品批發、展││││、陳列展售││售或商業交易,││││、娛樂、餐││且使用人替換頻││││飲、消費之││率高之場所││││場所│││├──┼───┼─────┼───┼───────┤│G類│辦公、│供商談、接│G-3│供一般門診、零│││服務類│洽、處理一││售、日常服務之││││般事務或一││場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三、查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店舖」,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建築物使用分類等附表規定,係屬G類第3組限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原告於上開營業所經被告查獲其販售西式的各式棺木,且以批發為主,實際經營棺木之零售及批發業,此有經原告現場工作人員己○○簽名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等可稽。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用途為其他批發(棺木)業務,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係屬B類(商業類)之第2組(B-2),為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是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告訴稱稽查紀錄表乃稽查人員於現場自為錯誤認定所為之記載,且現場工作人員己○○於未確知批發與零售之實際定義與分別而簽名於其上亦屬錯誤云云。惟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審核員乙○○證稱:本件是伊前往稽查,稽查記錄表記載批發是根據己○○說的,現場的棺木至少有30個以上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己○○於本院亦稱:伊自90年
3月即任原告公司業務員,94年3月改任經理,負責銷售及業務工作,稽查時伊有說是批發,但伊不知批發與零售之區別,伊是隨便說的;公司主要經營棺木買賣,經常與禮儀公司配合做生前契約;公司倉庫裡的棺木數量有30個以上,我們一天的出貨量有時多達20個以上等語。復參以原告所提,於94年5月1日開立之發票,其上記載買受人為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287,300元,品名為棺木,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附卷可稽,是原告銷售之對象顯非限於一般直接消費者,每次銷售數量不只一個,且其一次交易金額高達壹百多萬元,其辯稱未經營批發棺木業云云,顯不足採。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實際使用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非屬商業類B-2組云云。惟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有關類組B-2之使用項目舉例①關於「批發場所」,並無樓地板面積之規定限制,是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況本件被告認定系爭建築物屬何種類組之使用,係以原告實際經營業務之性質,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及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規定,據以判定該建築物之使用用途歸屬於何種類組。經查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實際營業情形:一、實際經營棺木零售、批發業務……四、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置有西式的各式棺木待售中,主要以販售棺木為主,以批發為主,亦有零售。……」是依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可知,原告實際經營棺木批發業,核屬上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規定商業類第2組(B-2)之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60,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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